谈女士原是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某支行副行长,后进入青海鸿福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担任高管,帮助鸿福公司从多个渠道融资,完成了一次身份切换。
但跳槽后,谈女士的高管工作并不顺利。谈女士发现,鸿福公司运营存在诸多潜在风险和隐患,在多次向董事长金某涛提出建议,两人多次为此争吵后,谈女士的建议均未被采纳。此后,谈女士提出了离职。
多年后,鸿福公司将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她退还83.33万元的福利待遇及利息。近期,法院二审驳回谈女士上诉,维持原判,即谈女士向鸿福公司退还82.5万元。为何谈女士需要退还82.5万元?这又给金融人士跳槽带来了什么启示?
谈女士表示,自己原是交行青海省分行某支行副行长,工作得到交通银行省分行的高度认可,当时年薪可达25万元,各种福利在当地金融行业也居前列。
2014年3月初,谈女士与鸿福公司董事长金某涛相识,其多次托当时管委会领导邀请谈女士到鸿福公司担任高管,称鸿福公司与省政府签约拟青海省最大的玉产业园,业务规划前景很好,急需一位了解金融相关业务的高管,并开出了优渥的条件:从交通银行办理离职,作为补偿办理离职即补偿100万元,基本相当于谈女士在交通银行三年的全部收入,同时入职后任职满三年后再给付100万元,满10年后再给付100万元,确保给付金额大于谈女士在交通银行工作10年的收入。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鸿福公司与谈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管理人员聘用协议》,合同约定:谈女士系受聘的高管人员,聘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期10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
协议约定,为解除谈女士的后顾之忧,鸿福公司先行分期支付谈女士薪资200万元。其中,谈女士到任并签署本协议后三日,鸿福公司向谈女士支付100万元;谈女士实际履行职满三年后,第四年支付1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谈女士每月领取绩效基本考核薪资为2万元。
2013年5月25日,鸿福公司依约通过银行向谈女士转款100万元,当天谈女士出具了收到鸿福公司转账的薪资100万元的收条。
谈女士按照约定在鸿福公司办理入职。谈女士认为,入职后利用自己丰富的金融知识,帮助鸿福公司从多渠道融资达4个亿,同时也往返青海省国土厅各个处室协调办理当时鸿福公司多个矿权存在的问题,推动鸿福公司开采的矿区均达到历史最高点,鸿福公司账面流动资金达到最高点。
进入2014底,鸿福公司大笔资金快速支出,但是支出经常存在与当时贷款列支不符,谈女士多次提出质疑,但均没有收效。而且前期融资的资金也被消耗殆尽,公司向管委会和各个金融机构承诺的产品却没有正常生产。
谈女士表示,鸿福公司运营存在诸多潜在风险和隐患,多次向董事长金某涛提出建议,两人多次为此争吵后,均未被采纳。
考虑到公司存在重大金融法律风险,而公司又没有任何整改的措施,以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故谈女士于2015年5月向董事长金某涛提出并离职,公司同意后人资部通知谈女士将社保及医保手续转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鸿福公司却认为,根据合同,若谈女士因故在本协议期内提前离职的,已支付薪资需按照实际履行的时间予以折抵。
谈女士由于其身体原因在2015年3月2日向鸿福公司提交休假申请,但谈女士休假到期后未到鸿福公司工作,再未履行过任何协议义务。基于谈女士已无意向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管理人员聘用协议》,鸿福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据《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要求谈女士返还原告多支付的83.33万元福利待遇。
事实上,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成为该案的关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至2018年11月15日,金某涛电话要求谈女士办理离职手续,谈女士虽承诺办理,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至2022年6月15日,金某涛通过与谈女士微信聊天,仍要求谈女士办理离职手续,谈女士却自认其已离职,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谈女士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鸿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鸿福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办理谈女士的解聘手续。
2022年7月6日,鸿福公司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城中劳人仲案字(2022)第369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鸿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协商一致;且谈女士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谈女士长期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长期两不找,彼此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谈女士自受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第五条关于薪资按照实际履行的时间予以折抵,剩余部分薪资由谈女士在离职前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鸿福公司的约定;谈女士聘用期为十年,鸿福公司已付薪资待遇100万元,谈女士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折抵薪资17.5万元),剩余薪资8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鸿福公司与谈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管理人员聘用协议》;谈女士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鸿福公司已支付的薪资82.5万元;驳回鸿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谈女士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谈女士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谈女士与鸿福公司在2015年6月到2022年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谈女士于2015年5月向鸿福公司董事长金某涛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后办理了离职手续。
一审判决对鸿福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为了让谈女士从原单位离职,鸿福公司当时承诺离职即补偿给谈女士100万元。谈女士称,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00万元为薪资,也应当认定是工作满三年的薪资,按照三年内工作期限按比例退还。
此外,在合同履行期内,鸿福公司拖欠谈女士的工资,不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不履行入职前的承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谈女士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鸿福公司与谈女士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二是案涉鸿福公司向谈女士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及应否返还的问题。
首先,关于鸿福公司与谈女士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依法签订了《管理人员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即形成了劳动关系,谈女士成为鸿福公司的员工,有义务为该单位提供劳动,有权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其作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
现鸿福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谈女士主张其在2015年3月16日请假期满后已经向鸿福公司提交了辞职的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已经解除。
但谈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及程序已经向鸿福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所持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鸿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至今亦未向谈女士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无相关作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正确。
同时,因《聘用协议》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相关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谈女士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谈女士长期未提供劳动,鸿福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鸿福公司向一审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一审法院向谈女士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解除。
其次,关于鸿福公司向谈女士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及应否返还的问题。谈女士主张该100万元是鸿福公司对其从原单位离职的补偿,但根据双方所签的《管理人员聘用协议》,双方并未将该100万元约定为离职补偿,而是作为谈女士十年聘期的特殊薪资待遇由鸿福公司提前向谈女士支付,故谈女士主张该100万元系“买断费”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对于鸿福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薪资,按照10年聘期的实际履行时间予以折抵后,对于剩余服务期限对应的薪资82.5万元判决由谈女士向鸿福公司退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谈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